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信用管理)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实施食品安全信用管理,建立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的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被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任约谈及整改等情况,并根据信用记录,调整监督检查频次。
第二十三条(监测和检查)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网络餐饮服务活动的监测,对其执行食品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情况开展监督检查,对第三方平台报告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线索开展重点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违法案件管辖)网络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由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第三方平台所在地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管辖。
两个以上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因网络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的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管辖。
具有重大影响或者案情复杂的网络餐饮服务违法行为,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或者指定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查处。
第二十五条(违法行为处理)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和第三方平台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理。
外埠第三方平台在本市的网络餐饮服务活动中存在违法行为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及时向第三方平台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严重违法行为处理)第三方平台存在违法行为并造成严重后果,依法应吊销许可证的,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函告市通信管理局,由市通信管理局依法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食品安全犯罪案件的移送)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网络餐饮服务提供者或者第三方平台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部门定义)本办法中的本市各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是指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各区(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二十九条(施行时间)本办法自2016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31日。